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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的民事诉讼再审制度

2019/5/21 17:39:15 来源:上海大学法学院 李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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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由于立法规定的种种弊端与不完善,影响了司法独立和程序公正。本文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和完善途径。
【关键词】民事再审制度;抗诉;再审之诉

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并不是每一个民事案件必经的程序,只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才能适用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
一、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负面影响
1、公权力介入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相悖。我国的再审程序在启动上存在自己的特点:职权主义色彩浓厚,法院可以主动启动程序,检察机关的抗诉必然会启动程序,而当事人的申诉则不必然启动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依审判权启动再审,是让原本应受诉权制约和监督的人民法院代为行使当事人才享有的诉权,这就造成审者兼诉的局面,使三角的诉讼结构变成线形结构,这种诉讼结构,有悖诉讼公正。
2、公权力介入侵犯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权。解决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司法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诉讼程序的起始,终结以及具体诉讼权利的分配和处分,均应以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而定。基于此,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程序性和实体性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方式,决定如何取舍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在当事人没有甚至是不愿意提起再审的情况下,即使人民法院或检察院发现生效的民事裁判“确有错误”也不能强制启动再审程序。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

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这种请求,与起诉和上诉必然引起诉讼程序不同,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只是再审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的一条重要渠道。再审与否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确认原判决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的,用通知驳回申请。”这里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后所作的两种处理结果,但对审查应遵循哪些具体程序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暗箱操作,缺乏约束,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缺少透明度。可见这种简单化,笼统化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正因为这些原因,当事人往往不向法院申请再审,而是向人大,党政机关,政协等部门上访,依靠这些部门的职权来达到再审的目的。由于上述原因,一方面,当事人感到申请再审难,权力得不到实现,进而对司法公正失去了信心;另一方面,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却被肆意践踏,大量的诉讼资源被浪费,而且,由于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这两条途径与人大,政协,党政机关等的干涉存在密切的联系,这就促使当事人愿意用非法律途径来启动再审程序,故而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的发生,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

二、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一)取消人民法院再审启动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有三种情形:1本院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认为有错误而决定再审;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有错误而提审;3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违背了司法权的重要特征——法院行使权力的被动性。法院作为一个审判机关,不管在何种审判情形下,均是作为一个被动者而存在的,也就是说,法院只能是被动的行使审判权。既然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是中立者的位置,其行使权力就应当是消极的,这才能与其中立者的身份相适应。要确保司法公正,首先要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处于中立者的位置上;而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就难以保持中立,往往在案件刚进入再审程序甚至还未进入再审之时,就对案件的判决先入为主,在具体审理过程中能否真正充当“中立者”的角色就难以保证。既然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法院启动再审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取消法院的民事再审启动权就很必要了。

(二)检察院享有限制性的民事再审启动权
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即要区分公权和私权。属于公权范围的,即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院应积极主动干预,代表权利受到损害的国家,集体行使民事诉权,享有与对方当事人平等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从而在民事诉讼的理论框架下,运用代理制度实现对公有利益的维护。属于私权范围的,即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应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确保司法公正为由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加以干预。所以,应取消检察院依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的制度,即不能通过抗诉程序启动再审程序。除非当事人私权的处分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否则,公权力不应随意介入私权区域。参照外国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国情,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2、作出裁判的法庭未依法组成;3、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4、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诉讼;5 作为裁判证据的文书或物证系伪造或变造的;6 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7 本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矛盾的;8 适用法律明显有错误的;9 判决理由与主文明显有矛盾的;10 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在我国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强化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这不仅可以规范再审程序的运行,改变现在发起再审的主体过多且不合理的混乱状态,而且也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从程序上更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年8月版

2、吴兴国.《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立法瑕疵及完善》《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3、谢素珺.《浅议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前沿》 2006年第12期
4、华璞.《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思考》《人民法院报》 2001年第5期
5、江伟《民事诉讼法学》 .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年8月版
【作者简介】
李改华:(1980-),女,汉族,上海大学法学院06级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方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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