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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法院能否判决共有物归一人所有?

2019/5/18 8:52:03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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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杨某兰与仲某功于1985年登记结婚,杨某兰与仲某红、仲某霞系继母女关系。杨某兰与仲某功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教工宿舍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仲伟功,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为68.086平方米。仲某功于2016年因病去世后,杨某兰独自一人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因仲某功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杨某兰与仲某红、仲某霞就房屋居住使用以及抚恤金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房屋继续由杨某兰居住使用,但不得让他人居住使用,杨某兰为仲某红、仲某霞子女就学提供房产证。协议后,因双方矛盾加剧,杨某兰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案涉房屋。

  【诉辩】

  原告诉称,案涉房屋系原告与仲伟功夫妻共有的财产,现仲某功去世,为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纷争,现原告要求明确原、被告各自的份额归并至原告名下。原告愿意以市场价按照被告的份额补偿给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共有关系没有丧失,另外,原告也没有重大理由要求分割。最后,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确认份额,被告同意,但原告要求将房子归并为一人所有,被告不认可。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中仅约定了房屋居住使用权,并未约定不得分割房屋,现原告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并进行分割,并未违反协议的约定。其次,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女关系,虽相处了二十多年,但因仲某功去世,双方失去了联系的纽带,加之原、被告并不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平日联系较少,双方就抚恤金的领取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屋的具有法律上规定的重大理由。再者,案涉房屋属于由原、被告按份共有,份额明确,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综上,原告杨家兰在不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宣判后,两被告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分割讼争房屋的产权。本案中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禁止分割共有房屋,因共有关系解体,一方当事人请求以归并份额折价补偿方式分割共有物,而另一方当事人仅同意确认份额不同意折价补偿的情形下,如何分割共有物?

  笔者认为应以一物一权为原则,归并按份共有人共有份额并折价补偿相应按份共有人为宜。理由如下:首先,平衡各方共有人的利益和不减速共有物价值角度出发,《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上述法律规定了对共有不动产可以进行的分割方式,在无法进行实物分割的情况下,可以折价分割。从房屋的构造和使用功能的独立性出发,虽然房屋作为共有物可以按份共有,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无法从物理上对房屋进行分割,各按份共有人对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权,反而会导致房屋的居住使用效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尤其是共有基础丧失的家庭,反而更容易导致矛盾激增。其次,从房屋产权登记的角度出发,物权法确定了一物一权的原则,案涉房屋由共有人按份共有,但房产部门并不会对房屋不同部分进行分别登记,同时也无法对案涉房屋进行产权分割。再者,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在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或者就某一个单独房间单独享有所有权,尽管房屋是按份共有,但是这种按份共有的权利是辐射于整个共有财产上的,各按份共有人所享有的份额虽不是完整所有权,但是若让按份共有人单独享有的权利波及于整个所有权,则共有与所有就无法区分了。综上,原告主张归并共有份额并折价补偿的方式既保留了共有房产的完整性,又维持了房屋居住使用现状在不影响房屋价值的情况下使得房屋产权效能最大化,同时还保障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故应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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