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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与他人签订的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某融资担保公司与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23/12/13 19:27:20 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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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20年9月2日,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提供5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原告于期满后固定收取不低于每月2%的收益,超出期限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还需支付收益率上浮30%的罚息及违约金。同日,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被告马某甲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房产/土地)》。202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转账500万元。另查明,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3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及其他法律法规许可的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与担保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向其颁发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业务范围为:主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及其他法律法规许可的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与担保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某融资担保公司诉请:1、判令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偿还投资款500万元及利息;2.判令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情况】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业务范围中均未包含贷款业务,其作为专业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明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超出经营范围,与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订立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投资合同”,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告存在过错,酌情按照2020年9月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支持。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应认定无效,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无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原告与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无效;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借款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驳回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金融活动关系国计民生,从事金融活动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超越经营范围,通过规避相关法律规定与他人签订名实不符的合同,以达到对外出借资金的目的,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成为审理中的焦点问题。案涉担保公司属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不得从事自营贷款业务。本案中,某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包含从事自营贷款业务,其与某科技集团公司订立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投资合同》,并实际向该公司出借资金,明显是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其行为涉及金融市场秩序,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对于担保责任应根据过错原则进行认定。在涉及该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的案件中,应结合法律规定及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妥善处理纠纷,引导非银行金融机构合法合规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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