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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欺诈的有限的必要的审查标准 ——某技术公司诉某工程公司、第三人某银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2023/12/13 19:26:51 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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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6年12月27日,甲方某技术公司与乙方某工程公司就阿联酋某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公司按照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负责对案涉工程进行实施。2017年2月28日,某银行向技术公司开具《履约保函》,该保函载明:鉴于工程公司(承包人)与技术公司(总承包人)签署协议,并保证按合同规定承担该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我行愿意出具保函为承包人担保,担保金额为103895500.50元。本保函的义务是:我行在接到总承包人提出的因承包人在履约合同过程中未能履约或违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和付款凭证后的14天内,在上述担保金额的限额内向总承包人支付任何数额款项,无需总承包人出具证明或陈述理由。在向我行提出索赔要求之前,我行将不坚持要求总承包人应首先向承包人索要上述款项,我们还同意任何对合同条款所做出的修改或补充都不能免除本行按本保函所应承担的义务。2020年11月2日,技术公司向银行出具《保函索赔通知书》,以工程公司在履约协议过程中违背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为由,对工程公司申请开具的履约保函进行全额索赔。2020年11月6日,工程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银行终止支付其开具以技术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项下的款项103895500.50元。2020年12月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申请要求技术公司返还资金及利息,并确认《履约保函》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申请。技术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提出反请求,要求工程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垫资及利息。


【审理情况】审理法院认为,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本案中,首先,根据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公司为案涉项目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保证案涉工程不因资金问题出现履行障碍。其次,根据《履约保函》约定,技术公司在提出因工程公司在履约合同过程中未能履约或违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和付款凭证后的14天内,银行在担保金额的限额内向技术公司支付任何数额款项,无需技术公司出具证明或陈述理由。因此,银行在向技术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时,亦无需审查双方基础交易的具体履行情况。最后,本案中,案涉保函的性质为履约保函,工程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按照《项目合作协议》履行完其义务,而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完成履约,仅证明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就延误工期、逾期付款等方面产生纠纷,不属于技术公司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另,双方对于《项目合作协议》的争议正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事实亦印证双方就工程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争议,本案仅对技术公司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进行审理,至于双方在履行《项目合作协议》是否违约、是否支付或返还资金,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本案不予涉及。遂判决: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以及企业“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我国经济与全球经济深度融合,我国与各国之间的贸易、金融交往日益增多,国际投资及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独立保函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参与境外交易和签署合同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独立保函,是指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独立保函机制的特点在于扭转了传统的违约证明及诉讼风险分配方式,通过金融信用的介入,使债权人在基础交易违约争议期间能够先从开立人处获得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嗣后再解决违约争议,故被形象地称为“先付款,后争议”机制。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的特点。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来,西安市首例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案件当事人虽均为国内企业,但基础法律关系源于大型涉外建设工程,案件审理基于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单据性特点,结合相关事实,认定技术公司的付款请求行为不属于独立保函欺诈,对同类型案件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保证了涉外建设工程顺利完工,对于提升“一带一路”建设和国内建筑企业“走出去”等战略实施过程中的法治竞争力,促进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持续健康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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