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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等诉李某2共有纠纷案——共有物分割既要考虑物尽其用,也要遵循最有利于当事人原则

2023/12/12 14:48:29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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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李某1等三人与李某2系兄妹关系,父母去世后遗留房屋一套,李某1等三人曾就案涉房屋继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案涉房屋由李某1等三人及李某2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判决生效后,因房屋一直由李某2管理,双方就案涉房屋分割问题再次引发纠纷。李某1等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上述房屋。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了案涉房屋各当事人享有的份额,当事人亦未约定不得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在具体分割方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当事人请求分割协商不成,法院考虑案涉房屋为成套住宅,涉及四位共有人,难以实物分割且实物分割会减损价值;同时,房屋一直由李某2管理且李某1等三人自愿按低于房屋评估价格获得补偿。据此,法院判决房屋归李某2所有,由李某2向其余共有人补偿房屋折价款。
        裁判要旨
        日常生活中,人们基于婚姻、家庭、继承、合伙等关系,会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因为相互之间关系变化等原因,产生分割共有物以结束共有关系的需要。由于共有人之间不能协商一致,以致引发共有物分割纠纷。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既要考虑充分发挥和保证共有物的最大效用,又要考虑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还要考虑基于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较为亲近的关系,应当尽量减少纠纷对当事人的负面影响,努力弘扬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共有人系兄妹关系,共同继承父母去世后遗留的房产。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综合考虑房屋现状、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意愿等因素,最终选择当事人均同意、且最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分割,在平息纠纷的同时,较好地实现了情理法的协调统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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